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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6-09-03 04:57:38 浏览次数:86
返回列表EB-5新规之争:AILA与IIUSA的意见有哪些相同和不同?
2026年7月2日,DHS公布RIA实施后的新EB-5拟议条例。
随后,美国EB-5领域两个非常重要的全国性组织分别提出修改意见:
American Immigration Lawyers Association(AILA,美国移民律师协会)
以及
Invest in the USA(IIUSA,美国EB-5区域中心行业协会)。
二者都对拟议条例提出了大量修改建议,但由于代表的群体不同,其关注重点也并不完全相同。
AILA主要代表移民律师及其客户利益,更强调:
投资人权利、法律授权、正当程序和善意投资人保护。
IIUSA主要代表Regional Center和EB-5项目行业,更强调:
项目融资、商业可操作性、区域中心责任边界和行业稳定。
两份意见既有大量共识,也存在几个非常重要的分歧。
一、最大的共同点:反对USCIS超过RIA授权自行创造新规则
这是两家机构最重要的共同立场。
AILA多次使用“ultra vires”的概念,认为DHS不能通过实施条例增加国会没有写进RIA的新资格限制。
IIUSA也多次提出类似问题,例如:
扩大“person involved”范围;
要求非关联JCE人员接受biometrics;
扩大Regional Center对独立JCE的监管责任;
以及通过监管增加新的实质义务。
两家机构的共同观点是:
监管可以细化法律,但不能改写法律。
二、双方都支持“正在积极投资”,反对递交I-526E前必须全部资金进入NCE
这一点两者高度一致。
AILA指出,INA明确允许:
“has invested”或者“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investing”。
因此不应把新条例解释成递交I-526E当天全部80万美元或105万美元已经完全投入。
IIUSA也提出类似意见,特别强调传统escrow安排以及“irrevocably committed”的资金也应该被认可。
所以在这个问题上,两大机构实际上站在同一边:
不要通过新条例取消分期投资、escrow或者“process of investing”的法定可能性。
三、双方都反对三个月Redeployment期限
AILA认为,三个月不符合商业现实,提出应给予更合理的期限。
IIUSA更加明确,直接主张:
恢复12个月。
二者背后的逻辑完全相同:
重新投资不能只是“找个项目把钱放进去”,而是需要:
尽调、谈判、融资结构审查和合同交割。
仓促投资实际上可能损害投资人利益。
四、双方都认为善意投资人不应为他人的错误买单
AILA在其意见中反复强调:
good-faith investors不应该因为Regional Center、NCE或者JCE的错误自动失去移民资格。
IIUSA同样提出,如果项目方或者promoter发生违规,只要投资人本人没有参与,而且问题并不实质影响其资格,应当允许补救,而不是立即拒绝。
两家机构在这一点上高度一致:
应该区分坏项目、坏管理人和善意投资人。
五、双方都主张“先补救,再处罚”
AILA明确提出:
RFE / Notice → Cure → Enforcement。
即首先通知问题,给予机会补正,只有当事人恶意违法或者拒绝纠正时,才使用终止、debarment等严重措施。
IIUSA也主张:
处罚必须考虑materiality、knowledge和good-faith cure,而且重要处罚在行政上诉结束以前通常不应立即生效。
所以两家机构都反对所谓:
“technical violation = catastrophic consequence”。
六、双方都认为Regional Center责任应限于实际控制范围
AILA认为,Regional Center不应该对完全独立的JCE承担自己实际无法履行的全面监管责任。
IIUSA也明确提出同样的问题,并从实际项目操作角度强调:
独立JCE可能根本不会允许Regional Center审计其全部账簿。
因此双方都认为:
Regional Center只能对自己具有合同权利、实际监督能力或者commercially reasonable control的事情承担责任。
七、双方都反对因为USCIS自己审批慢而处罚投资人
AILA提出,如果NCE已经及时递交I-956F amendment,不能因为USCIS迟迟不批准,就认定redeployment不合规。
IIUSA在项目撤销、appeal和amendment等问题上,也要求监管时间表考虑USCIS的审批延误。
二者共同强调:
Agency delay不能转化成投资人的违法。
八、双方都主张重要处罚必须有正当程序
AILA在其意见书后半部分用了相当大的篇幅讨论:
notice、NOID/NOIR、证据披露、上诉以及LPR status termination。
IIUSA则从Regional Center和项目方角度提出:
审计结果应有AAO上诉;
处罚不应在appeal结束前立即生效;
项目撤销也应该等到administratively final以后再触发投资人的180天补救期限。
因此双方都要求:
重大不利后果必须建立在完整的notice、response和review基础上。
两家机构最大的不同在哪里?
第一大分歧:投资维持期——AILA偏向投资人,IIUSA要求五年
这是最明显、最实质的政策分歧。
RIA规定:
“not less than 2 years”。
IIUSA认为两年只是floor,要求DHS最终规定:
五年。
IIUSA主要考虑的是:
大型项目融资稳定性;
施工及就业创造周期;
避免资金过早撤出;
以及传统EB-5项目五年以上的融资惯例。
AILA则没有提出要求将投资人资金强制锁定五年。
相反,AILA更强调如何明确两年sustainment period的起点,以及不能把投资期限建立在投资人无法控制的NCE/JCE操作上。
因此从投资人角度看:
AILA的立场明显更有利。
而从Regional Center和长期项目融资角度看:
IIUSA的立场更有利。
这可能是两份意见中最值得关注的政策冲突。
第二个区别:AILA更关心Source of Funds
AILA用了大量篇幅讨论SOF问题。
尤其是反对:
“trace back to origination”。
AILA主张资金来源证明应从:
most recent lawful acquisition
开始,而不是无限向前追查几十年。
AILA还讨论:
房产抵押贷款;
历史购房资金;
银行流水积累;
gift/loan资金;
第三方资金;
以及licensed intermediary等。
相比之下,IIUSA此次意见的重点明显不是个人投资人的Source of Funds,而是:
项目融资、Regional Center运营、redeployment、audit和promoter监管。
这体现了两个组织服务对象的差异。
第三个区别:AILA更重视Priority Date、CSPA和个人移民权益
AILA非常关注:
priority date retention;
children age-out;
CSPA;
180-day remediation;
grandfathering;
I-829;
conditional resident rights。
特别是对于中国大陆等可能面临EB-5排期的投资人,AILA明确指出:
项目失败不能使一家人重新排几年甚至十几年。
IIUSA虽然也关注投资人保护,但其意见重点更多集中在:
如何使Regional Center和项目结构能够稳定运行。
第四个区别:IIUSA更强调项目金融和行业运行
IIUSA特别关注:
五年sustainment;
12个月redeployment;
Regional Center geographical area;
infrastructure;
audits;
fund administrator;
promoters;
economic models;
project financing。
这些问题明显更加“project-side”。
例如:
为什么五年比两年更符合项目融资周期?
为什么三个月无法完成commercial due diligence?
为什么Regional Center无法强迫独立JCE接受审计?
这类问题是IIUSA意见中特别突出,而AILA相对没有那么深入。
第五个区别:AILA对Retroactivity和政府执法权的攻击更强
AILA用大量篇幅讨论RIA新增加的:
INA §203(b)(5)(N)和(O)。
主要涉及:
national security;
fraud;
misrepresentation;
debarment;
status termination。
AILA认为DHS不能把RIA以后创造的新执法权倒过来适用于老EB-5投资人。
它援引:
Landgraf、St. Cyr、Chang v. United States等案例,从APA、retroactivity和due process角度提出系统性挑战。
IIUSA的意见虽然也关心处罚程序,但没有像AILA这样从移民法和行政法角度进行如此深入的retroactivity分析。
两家机构的立场可以这样理解
如果把两份意见极度简化,可以这样概括:
AILA问的是:
“这个规定对投资人公平吗?国会真的授权USCIS这样做了吗?”
而IIUSA问的是:
“这个规定在一个真实的EB-5项目里实际做得到吗?”
因此,AILA更加:
investor-rights oriented。
IIUSA更加:
project-and-industry oriented。
但两者并不是对立关系。
事实上,在绝大多数监管问题上,两家机构有相当大的共同利益:
更清晰的规则;
更少的行政随意性;
更合理的补救机会;
更现实的商业期限;
更有限的Regional Center连带责任;
以及更强的善意投资人保护。
真正明显的政策冲突,目前最突出的是:
RIA实施后的EB-5资金究竟应该至少维持两年,还是政府应该通过法规进一步规定为五年?
这个问题如果最终采用IIUSA意见,将直接影响未来几乎所有post-RIA EB-5投资人。
对EB-5投资人而言,最值得关注的五个最终规则
无论最终DHS更接受AILA还是IIUSA的意见,我们认为投资人尤其应该关注最终条例对以下五个问题怎么规定:
第一,投资款是否必须全部支付后才能递交I-526E;
第二,sustainment period最终到底是两年还是五年,以及从哪一天开始计算;
第三,redeployment到底必须在三个月还是十二个月内完成;
第四,项目失败、Regional Center终止或者NCE/JCE违规以后,投资人怎样保留priority date和移民资格;
第五,Source of Funds究竟需要追溯到多远。
这五个问题不仅决定未来EB-5项目如何设计,也会直接决定普通投资人的:
资金锁定时间、资金来源证明负担、项目失败风险以及移民身份安全。
因此,DHS最终条例如何在AILA和IIUSA提出的意见之间作出选择,将对未来数年的EB-5市场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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